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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保家明诉徐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家明,徐波,李云竹,尹培元,邓云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保家明,云南省石林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边豫勇,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波,云南省石林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聂泽屏,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竹,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培元,云南省石林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邓云霞,系尹培元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云霞,云南省石林人,现住石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郑云川,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浩。原告保家明诉被告徐波、李云竹、尹培元、邓云霞及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保家明申请中止审理,2015年6月2日本院恢复诉讼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家明的委托代理人边豫勇,被告李云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伟,被告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泽屏,被告邓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家明诉称,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徐波驾驶车主为李云竹的云A**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林县城往石林景区方向行驶至天赐良园路段直行时,遇我驾驶云A**号摩托车在直行车道上左弯并道行驶,被告徐波采取紧急制动无效,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撞,摩托车被撞倒过程中把手刮擦被告尹培元驾驶停在左转弯车道上等红绿灯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致我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我与徐波负同等责任,尹培元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波、李云竹、尹培元赔偿我治疗费24676.82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3619.26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鉴定费850元、修理费480元、交通费3300元,共计201926.0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主为李云竹的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且我公司已赔付了尹培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被告徐波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合法的损失后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李云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责任双方分担;我的车辆在没有瑕疵的情况下由徐波驾驶,根据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我垫付的8000多元的费用,请法庭合并处理。被告尹培元辩称,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我无责任,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家明针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户口簿二份、身份证、身份证明。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石林县人民医院证明、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及门诊费发票21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昆明市延安医院病历;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指导、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报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后期医疗费鉴定书、受伤后精神状态鉴定书、三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保家明及被抚养人的情况;事故经交警认定保家明及徐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培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外小血肿,右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眶部骨折(4)左颞骨、左蝶骨大翼、左颧骨弓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双肺下叶渗出性病灶,开支医疗费24676.82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柒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贰处,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开支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800元、车辆鉴定费850元、修理费480元。被告徐波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三性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不认可关联性,交通费过高。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李云竹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子女上学情况不认可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医院并没有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不认可;三期鉴定及精神病鉴定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和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修理费没有清单印证。原告长女在家务农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的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被告尹培元、邓云霞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云竹针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技术鉴定。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诊费发票13张、预交住院费收据一份、发票一份、伤情鉴定发票一份。证明事故经交警认定为保家明及徐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培元无责任;李云竹的车辆无瑕疵,由徐波驾驶,李云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徐波支付保家明医疗费5481.24元、李云竹预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保家明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徐波支付保家明医疗费5481.24元、李云竹预付2000元是事实,但自己起诉的不包含这些费用。被告徐波、尹培元、邓云霞质证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云竹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庭审中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徐波驾驶车主为李云竹的云A**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林县城往石林景区方向行驶至天赐良园路段直行时,遇原告保家明驾驶云A**号摩托车在直行车道上左弯并道行驶,被告徐波采取紧急制动无效,与原告保家明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撞,摩托车被撞倒过程中把手刮擦被告尹培元驾驶停在左转弯车道上等红绿灯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致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保家明与徐波负同等责任,尹培元无责任。原告保家明受伤后被送至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原告保家明的伤为:(1)右颞部硬膜外小血肿,右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眶部骨折(4)左颞骨、左蝶骨大翼、左颧骨弓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双肺下叶渗出性病灶。开支治疗费合计30158.06元,经鉴定保家明的伤达柒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贰处。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开支伤情鉴定费4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5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850元,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费合计1400元,法医精神病鉴定1500元。开支摩托车修理费480元。另查明,被告徐波驾驶的车主为李云竹的云A**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尹培元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波支付原告保家明医疗费5481.24元,被告李云竹预付2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车损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保家明和被告徐波负同等责任,被告徐波驾驶的云A**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由被告徐波和车辆所有人李云竹共同赔偿50%,被告尹培元无责任,故尹培元及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邓云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竹、徐波提出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4月22日,合计223天,每天50元。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36天,每天50元;营养费,原告虽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原告伤情之实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按实际住院36天计算,每天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8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治疗费30158.0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3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36天,每天50元)、误工费11150元(合计223天,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113619.2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8006.46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36天,每天50元)、交通费1800元、修理费480元。合计182407.32元中的1204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摩托修理费48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0480元。超过部分61927.32元,由被告徐波、李云竹共同赔偿50%,即30963.66元,扣除徐波支付的医疗费5481.24元,李云竹预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徐波、李云竹实际还应赔偿23482.42元。二、由被告徐波、李云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家明鉴定费4150的50%,即207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尹培元、邓云霞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保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9元,减半收取2164.5元,由被告徐波承、李云竹担1083元,由原告保家明承担108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徐吉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