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新东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诉被告陈凤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东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陈凤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游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四川新东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石长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英,公司职员。被告陈凤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0日。原告四川新东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诉被告陈凤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我院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四川新东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传唤其于2015年7月13日下午13点30分到庭应诉。开庭当日,原告四川新东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新东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