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启瑞、舒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启瑞,舒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8920294-0。法定代表人武宗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启源,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启瑞(系被告舒慧之夫、又系被告舒慧的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舒慧(系被告唐启瑞之妻),女,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启瑞、舒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启源、被告唐启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唐启瑞为了经营广告和花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溆江信)个借字(2014)第10008号]。原告于同年1月21日依约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唐启瑞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2014年1月16日,为保证《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舒慧、唐启瑞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溆江信)抵字(2014)第10008号],抵押物为6个门面。同年1月21日,双方在溆浦县房产管理局对该6个门面进行了联合抵押登记。现因被告唐启瑞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拖欠利息10万元),依《个人借款合同》第1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唐启瑞的违约,依《个人借款合同》第10条第2款第3项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与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唐启瑞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39881元(暂算至2015年6月1日,后续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如被告唐启瑞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则以其本人及舒慧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唐启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31000元;4、由被告唐启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启瑞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溆江信)个借字[2014]第1000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5页,证明借款事实成立;2、合同编号为(溆江信)抵字[2014]第10008号《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2页、个人[商户]贷款抵押声明复印件1份2页、抵押物清单及资料复印件7份31页,证明被告以抵押物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3、《溆浦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交付了借款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违约的事实;5、贷款计息清单复印件3份3页及湖南农信综合业务柜面系统打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所欠贷款利息金额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启瑞、舒慧均没有异议。被告唐启瑞、舒慧在法庭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唐启瑞、舒慧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且被告唐启瑞、舒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6日,以被告唐启瑞为借款人,原告所属江口信用社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溆江信)个借字[2014]第1000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唐启瑞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广告和花木,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借款本金分3期偿还:2015年1月15日偿还60万元,2016年1月15日偿还60万元,2017年1月15日偿还180万元。借款利率以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15%上浮90%,以后每年12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再加上浮比例后由系统自动计息。本合同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0日为最后付息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溆江信)抵字[2014]第10008号。合同第七条第8款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证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合同第十条第1款1项、第2款3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⑴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⑶宣布本合同与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当日,以原告所属江口信用社为抵押权人,被告舒慧、唐启瑞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溆江信)抵字[2014]字第10008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舒慧、唐启瑞自愿以其所有6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价430万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按照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被告唐启瑞、舒慧用于抵押的门面产权证号为:溆浦县房权证卢峰镇字第71300000**号、溆国用(2009)第090168-7号,溆浦县房权证卢峰镇字第71300000**号、溆国用(2009)第090168-5号,溆浦县房权证卢峰镇字第71300000**号、溆国用(2009)第090168-4号,溆浦县房权证卢峰镇字第71300000**号、溆国用(2009)第090168-9号,房权证溆房私字第233**号、溆国用(2008)第08437-12号,房权证溆房私字第233**号、溆国用(2008)第08437-13号。被告唐启瑞妻子舒洪萍亦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当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启瑞、舒慧在溆浦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所属江口信用社成为上述6个抵押门面的抵押权人。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江口信用社于办理抵押登记之日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唐启瑞,被告唐启瑞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款后,被告唐启瑞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唐启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39881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唐启瑞发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唐启瑞及时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被告唐启瑞未偿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唐启瑞向原告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给了被告唐启瑞,但被告唐启瑞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致使欠息达10万元,构成违约。因被告唐启瑞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利息,本案的贷款已经构成了宣布提前到期的条件,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个人借款合同》的贷款提前到期以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启瑞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启瑞、舒慧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经取得该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唐启瑞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唐启瑞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启瑞偿还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唐启瑞支付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398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90%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列明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唐启瑞、舒慧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项共计313988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19元,减半收取15960元,由被告唐启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明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武 珊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