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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44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46年5月30生于安徽省蒙城县,身份证号码3412241946********,汉族,文盲,农民,住蒙城县三义镇曹街村陈瓦房庄**号。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利辛县大李集镇福万家大卖场,盗窃香菇等物品价值1234.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利辛县大李集镇福万家大卖场,盗窃香菇、木耳、花椒、食用调和油等物品价值123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超市价格小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叶某、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由于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标准减半,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扣126天,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