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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与丁春堂、丁亮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丁春堂,丁亮堂,丁尔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住所地五莲县城罗山路41号。代表人:王加珂,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希德,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丁春堂。被执行人:丁亮堂。被执行人:丁尔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下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丁春堂、丁亮堂、丁尔方(下称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莲商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王振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