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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韦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蒋宜平(受韦某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斌(受韦某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原告韦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其与苏某甲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苏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苏某甲染上赌博恶习,不顾家庭,经双方父母多次规劝仍未改好。其于2013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感情日渐疏远,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苏某甲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苏某甲负担。被告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韦某和苏某甲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12日,韦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8日,韦某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宜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韦某与苏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韦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苏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双方的夫妻关系现状,感情已经破裂,韦某要求与苏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苏某甲未到庭,韦某与苏某甲双方的财产问题暂无法查明核对,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女儿苏某乙的抚养问题,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从有利于苏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跟随韦某生活更为适宜。根据苏某乙的实际需要、苏某甲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苏某甲应每月承担女儿700元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韦某与苏某甲离婚。二、女儿苏某乙由韦某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苏某甲自2015年8月起至苏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苏某乙抚养费700元,2015年的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之后的抚养费每年分二次支付,分别于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六个月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韦某负担60元,由苏某甲负担60元。苏某甲应负担的款项已由韦某先行垫付,苏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金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