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重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轩兴松与黄得余、黄凤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兴松,黄得余,黄凤昌,黄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孙继艳,玉田县文广铃木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重初字第17号原告:轩兴松,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得余,农民,现在河北省沽源监狱服刑。被告:黄凤昌,农民。被告:黄丽华,农民,系被告黄凤昌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尹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孙继艳,玉田县文广铃木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玉田县文广铃木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城七村。法定代表人:李文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代表人:史礼,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无终西街919号。代表人:赵杰,经理。原告轩兴松与被告黄得余、黄凤昌、黄丽华、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孙继艳、文广公司、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玉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文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以(2014)唐民二终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玉民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轩兴松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唐民二终字第2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兴松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被告文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民、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黄得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代表人、被告黄凤昌、黄丽华、孙继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兴松诉称,2012年6月29日18时许,王立强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搭载王汝岗、王立中、轩兴辉、轩兴松等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铺南,遭同向行驶的被告孙继艳驾驶冀B×××××号轿车从内侧刮撞后,王立强驾车驶入逆行,适遇被告黄得余驾驶冀B×××××号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被告孙继艳所驾车再次撞击王立强所驾车,致王立强、王立中死亡,王汝岗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强与黄得余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继艳负事故次要责任,轩兴松无责任。被告黄得余、黄凤昌、黄丽华共同经营冀B×××××号自卸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文广公司系冀B×××××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车上乘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7887.0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9690元、护理费3960元、××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33.8元、复印费76.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3453.2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3453.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轩兴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三、冀B×××××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冀B×××××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冀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辆车的投保情况。四、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黄得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王立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孙继艳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辆车的行驶资格及三个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五、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05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得余、黄凤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黄得余、黄凤昌合伙经营肇事车辆。六、玉田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各一份,玉田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共计67887.05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20元。七、复印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开支病历复印费76.4元。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误工179天,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8081元计算20年并乘以30%,为48486元,原告另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伤,开支鉴定费800元。十、玉田县亿佳服装厂工资证明二张,出勤表三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轩兴杰(原告之弟)每月工资3300元,护理费按住院36天计算为3960元。误工179天误工费为19690元。十一、交通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800元。十二、以轩宗刚为户主的户口本一份、轩铭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石臼窝镇孟三村委会家庭成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母孟淑华56周岁,有三个扶养义务人需扶养20年,长女轩铭悦三周岁需两人扶养15年,次女轩铭怡需两人扶养18年;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费5364元计算15年,次女再按照2人负担计算3年,母亲按3人负担计算5年,共计29233.8元。十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交警卷宗中2012年6月30日对黄丽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黄丽华领取退回物品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上黄丽华的签名与上述两份证据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黄凤昌辩称,1、黄凤昌与黄丽华系父子关系,黄丽华结婚后分家另过。黄凤昌与黄得余合伙经营冀B×××××号自卸货车,运营收入与黄丽华无关,(2013)玉刑初字第05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事实。2、事发时乘坐在王立强车上人员,在王立强车外死亡或者受伤,相对于王立强车辆,属于第三者,其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冀B×××××号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未向投保人交付格式保险条款,也未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黄丽华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相关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不能以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承担其保险责任。黄得余在该事故中的逃逸,未造成保险事故原因和损失的结果无法查清,黄得余离开事故现场免受受害人及家属的人身攻击,黄凤昌作为车主和被保险人一直未离开现场,并受黄得余委托及时向交警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不符合保险条款的逃逸免责条件。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黄得余、黄凤昌已判刑,不应支持该主张。被告黄得余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是和被告黄凤昌于2010年秋天开始合伙经营冀B×××××号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同意黄凤昌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辩称,被告黄得余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得余存在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且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同时还存在逃逸、超载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且已经触犯刑律,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除保险赔偿物范围,因此,商业三者险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及车主承担。我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且保险免责条款部分已经字体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我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上路行驶必须有合格的驾驶证,这是每个公民众所周知的。另我公司已将交强险保险金赔偿款支付至玉田县人民法院。综上,我公司已履行了交强险赔偿义务,商业三者险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驳回各原告对我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的诉请。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向投保人黄丽华进行了投保提示,本次事故中被告存在准驾车型与车辆不符且逃逸等情形,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给玉田县交警队打款查询信息单,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已向玉田县交警队支付了10000元。被告文广公司辩称,1、本案原初审、重审,人民法院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的认定,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王立强违法外侧超车、以101公里/小时的速度严重超速驾驶,先后两次逆行行驶;黄得余严重超载、肇事后逃逸。依交通事故认定规则,都是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和过错),依法确定王立强、黄得余共同承担90%的主要责任,孙继艳承担10%的次要责任,是客观地确定了肇事各方的责任份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予以尊重。但因本案交通事故是多方事故,承担90%主要责任的是两方,承担10%次要责任的是一方,而一起交通事故的整体责任是100%的,即“整体一”。故三方责任在整个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9:9:1。通过百分数计算,承担主要责任的分别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47.37%[9/(9+9+1)=47.37%]和47.37%,承担次要责任的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5.26%[1/(9+9+1)=5.26%]责任。我公司承担5.26%的民事赔偿责任更显合理,请人民法院予以考虑。2、本案侵权行为是无意思联络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案原重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判令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按份责任,适用法律正确。3、原初审和重审中人民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准确无误,是正确的。4、本案当事人黄得余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5、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孙继艳承担的10%事故责任或5.26%责任份额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我公司先前在交警队已垫付50000元,超出我公司责任数额的原告应按原重审判决予以返还我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三死两伤的五起案件中原告方的整体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与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和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共同分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在2012年7月3日收到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通知我公司向本次事故受害者垫付抢救及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向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账户10×××33支付垫付款共10万元。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太平财险招商银行对账单、汇兑来帐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已向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账户汇入垫付款1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冀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四个乘客),每座的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王立中在本次事故中属于冀B×××××号轿车的车上人员,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丽华、孙继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得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提交证据一中的保险事项不是我经手的,相关保险事项都是黄凤昌办理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黄凤昌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5天计算。对证据七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得余、黄凤昌已负刑事责任,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轻伤鉴定费属刑事案件的费用,不属民事赔偿范围。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应计算35天,误工费计算177天。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具体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就医时间、地点予以核定。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9年计算,每年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出总额不应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提交证据一有异议,该保险不是黄丽华办理的,保险提示和保险单上也不是黄丽华的签字,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也没向黄丽华、黄凤昌和黄得余出示或提示过,该免赔条款是无效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5天计算。对证据七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得余、黄凤昌已负刑事责任,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轻伤鉴定费属刑事案件的费用,不属民事赔偿范围。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应计算35天,误工费计算177天。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具体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就医时间、地点予以核定。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9年计算,每年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出总额不应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被告文广公司、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证据应提交原件,否则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黄丽华的签字明显不是本人所写,我方申请调取的交警卷宗中有对黄丽华的调查笔录还有黄丽华领取退回物品的收条足以证明二者不是同一人书写,应为保险公司或汽贸人员违规处理的,因此这些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提示也未明确说明,不生效;而且这些保单和条款,因为是分期付款车辆也未交付投保人。投保人手中只有一份交强险复印件交到交警队。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二、此次事故中各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18时许,王立强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石公路陈家铺南,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被告孙继艳驾驶的冀B×××××号轿车时,两车相刮撞后,王立强所驾车驶入逆行,适遇被告黄得余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孙继艳所驾车又撞王立强所驾车,致王立强、王立中死亡,王立强车上人员王汝岗、轩兴辉、轩兴松、孙继艳及车上人员阮洪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得余弃车逃逸,王汝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强与黄得余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继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中、轩兴辉、轩兴松、王汝岗、阮洪山均无责任。冀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黄丽华,实际由被告黄得余、黄凤昌合伙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文广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王立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每人5万元×4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向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汇入垫付款1万元,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向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汇入垫付款10万元,被告文广公司向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了事故押金5万元。原告轩兴松已支取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交纳的35000元。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0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得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黄凤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开支住院医疗费65908.55元、门诊医疗费866.5元、病历复印费76.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20元),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112元,故原告开支医疗费共计67887.05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开支鉴定费800元,2012年12月2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右尺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并开支鉴定费800元。故原告的××赔偿金为48486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30%)。原告的被扶养人中其母孟淑华1956年1月21日生,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应负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其长女轩铭悦2008年9月1日生,扶养人为二人,被扶养年限15年,其次女轩铭怡2013年1月14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8年,原告应负担二分之一的责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233.8元(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15年×30%+5364元×3年×30%÷2+5364元×5年×30%÷3),该费用应计入××赔偿金,××赔偿金共计77719.8元。据原告证据十,原告在玉田县亿佳服装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9690元(3300元/月÷30×179天)。原告住院需一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轩兴杰(原告之弟)亦在玉田县亿佳服装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护理费为3850元(3300元/月÷30×35天)。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800元,但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关联性,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89823.25元,其中:医疗费678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病历复印费76.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3850元、误工费19690元、××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719.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关于焦点二,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本次事故的原因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及事故发生经过,王立强车辆一方应负40%民事责任,被告黄得余车辆一方应负40%民事责任,被告孙继艳车辆一方应负20%民事责任为宜。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辆实际由被告黄得余、黄凤昌合伙经营,被告黄丽华只是登记车主,并不享受该车的运营收益,故被告黄得余、黄凤昌应按40%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黄丽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主张被告黄得余存在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且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并存在逃逸、超载等严重违反道交法的行为,虽提供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及投保提示,被告黄丽华即非冀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非该车的实际投保人,且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提供的黄丽华签字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本院送达回证签字明显不符。被告黄得余、黄凤昌均称投保事宜系由黄凤昌办理,同时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予被保险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签字是黄丽华本人所签。因此,被告主张保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保险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孙继艳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文广公司,被告孙继艳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文广公司应按孙继艳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按照被告黄得余承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得余、黄凤昌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按照被告文广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文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包括王立中在内的三人死亡及另两人受伤,经济损失共计1851018.7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151036.89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1693405.4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各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共计1611018.71元,因此,按各受害人损失数额大小分担,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得余、黄凤昌按40%赔偿原告,应共同赔偿原告66076元,本次事故黄得余、黄凤昌共应承担的受害人损失已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此,按各受害人损失数额大小分担,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500000元)赔偿原告5126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得余、黄凤昌共同赔偿,赔偿原告14807元,被告黄得余、黄凤昌互负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文广公司按20%责任赔偿原告,应赔偿原告33038元,本次事故被告文广公司应承担的受害人损失已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此,按各受害人损失数额大小分担,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200000元)赔偿四原告2050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文广公司赔偿,赔偿原告12530元。王立中乘坐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每人5万元×4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51269元,共计63585元。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08元,共计32824元,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的3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2176元。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黄得余、黄凤昌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0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文广公司赔偿原告1253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黄丽华、孙继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王立强驾驶车辆与被告孙继艳驾驶车辆、被告黄得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致王立强、王立中死亡,王立强车上人员王汝岗、轩兴辉、轩兴松、孙继艳及车上人员阮洪山受伤,车辆损坏,王汝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强与黄得余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继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中、轩兴辉、轩兴松、王汝岗、阮洪山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王立强应负40%民事责任,被告黄得余应负40%民事责任,被告孙继艳应负20%民事责任。被告黄得余与黄凤昌合伙经营肇事车辆,故被告黄得余、黄凤昌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孙继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职务行为,被告文广公司应按孙继艳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每人5万元×4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轩兴松各项损失123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51269元,共计635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轩兴松各项损失123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08元,共计3282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轩兴松35000元,原告轩兴松应返还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21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轩兴松各项损失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被告黄得余、黄凤昌共同赔偿原告轩兴松各项损失1480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五、被告玉田县文广铃木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轩兴松各项损失125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轩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轩光松负担423元,被告黄得余、黄凤昌共同负担9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玉田县文广铃木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3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328元,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蒲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