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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黑民初字第0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殷文玲诉被告郑彩芹、王龙、王艳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文玲,郑彩芹,王龙,王艳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3010号原告殷文玲,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卫新,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彩芹,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龙,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艳名,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殷文玲诉被告郑彩芹、王龙、王艳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文玲的委托代理人潘卫新、被告王艳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彩芹、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文玲诉称:2014年6月29日,王殿平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未偿还借款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王艳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借款人王殿平因病去世,根据法律规定,此款应由其继承人郑彩芹、王龙和担保人王艳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郑彩芹、王龙未答辩。被告王艳名辩称:借款人王殿平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我是担保人。后来王殿平于2015年1月份去世了,原告找我要钱,我和原告多次找王殿平的妻子郑彩芹和儿子王龙,但他们说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也不给原告另外出具欠条,因此原告才起诉的。借款人王殿平去世后,被告郑彩芹、王龙应当偿还此笔借款,我不偿还此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彩芹系王殿平的妻子,被告王龙系王殿平的儿子。2014年6月29日,王殿平向原告殷文玲借款2万元,王殿平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殷文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逾期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的欠条1枚。被告王艳名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王殿平未按约定返还借款。2015年1月30日,借款人王殿平因病去世。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名、郑彩芹、王龙返还借款,但三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王艳名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枚、建平县马场镇前道村民委员会与建平县公安局马厂公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彩芹、王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王殿平向原告殷文玲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说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王殿平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王殿平因病死亡,被告郑彩芹、王龙作为王殿平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王殿平实际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艳名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名,说明原、被告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虽然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艳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原告在借款人王殿平去世后即向被告王艳名主张权利,故被告王艳名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彩芹、王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继承王殿平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殷文玲借款本金2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王艳名对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70元由被告郑彩芹、王龙负担,被告王艳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月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