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容、潘某毅、潘某亮、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容,潘某毅,潘某亮,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074号原告潘某甲,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某容,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潘某毅,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潘某亮,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潘某乙,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容、潘某毅、潘某亮、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强,被告潘某容、潘某亮、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四被告均系我与前妻况某某(已于2007年病故)抚育长大成人的婚生子女,现都已独立生活。2008年,我与杨某某再婚后,于2012年8月患上心脏病,瘫痪在床,长年需人护理医治,但四被告却不对我尽护理等赡养义务,全靠杨某某一人照料。现杨某某也年老多病,无力再对我进行照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各给付我护理费用500元,同时各承担我今后不能报销部分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被告潘某容、潘某亮辩称:我们家庭困难,只能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200元,医疗费用我们无力承担。被告潘某乙辩称:我现在在外务工,尚未成家,能力有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某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况某某婚后共生育了四被告并将他们抚养成年,现该四被告均已独立生活。2007年,况应珍病故后,原告于2008年与杨某某再婚。2012年8月,原告患上心脏病后,全身左半部无力,大、小便失禁,瘫痪在床,长年需人护理和医治。但四被告对原告的护理等赡养义务却少有履行,主要靠杨某某一人照顾原告。现杨某某已年满63周岁,除夫妻二人每月共3000余元的养老金外,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照料原告力不从心。2015年5月18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在其年迈体衰后理应得到子女的赡养。这既为人伦道德所倡导,更是法律规范的要求。虽然夫妻之间亦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原告之妻杨某某现已年老,自身尚需他人赡养,四被告作为原告所抚养成人的子女,在原告年老生病瘫痪在床后,有义务赡养和扶助原告,以保证原告安度晚年,同时也给被告自己的子女作出垂范。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各给付护理费5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标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前系雇请他人护理并产生了护理费用,故原告的护理费只能从现在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容、潘某毅、潘某亮、潘某乙从2015年7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潘某甲护理费500元,同时各承担原告今后不能报销部分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凭合法医疗票据按季据实结算支付)。二、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某容、潘某毅、潘某亮、潘某乙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兴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冷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