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叶树基诉被告黄志清、梁金好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基,黄志清,梁金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叶树基,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XXX。委托代理人:李超本,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艺,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清,男,汉族,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XXX。委托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好,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XXX。原告叶树基诉被告黄志清、梁金好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基的委托代理人张艺,被告黄志清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树基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志清原是合作伙伴关系,2011年4月10日,原告将其持有的清新合创泰富房地产开发公司18%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黄志清。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000000元,支付方式为办理完转让手续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500000元,余款在次年内支付完毕,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按季度支付。签约后,原告按照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被告支付了1500000转让款后,便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付余款。后应被告要求将其所拖欠款项转为借款,并约定了违约金及还款方式。2014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并确认,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500000元、利息297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反而多次企图转移资产逃避责任。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9500000元及其利息487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树基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确认书、对账单,拟证明被告黄志清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黄志清与被告梁金好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志清答辩称:本案所欠款项是由股权转让产生的,并不是借款,对于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欠款不应列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被告梁金好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志清提供离婚证一本,拟证明被告黄志清与梁金好已离婚。被告梁金好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以原告叶树基为甲方、被告黄志清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清新合创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62亩土地的股份18%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1000000元。乙方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后次日支付价款50%,即5500000元,余款在次年内支付完毕,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按季度支付)。原告叶树基与被告黄志清均是清新合创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7月叶树基将其在该公司的18%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黄志清名下,被告黄志清向原告付款1500000元,余款9500000元一直未付。2014年2月18日,被告黄志清与原告叶树基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书注明,2011年4月10日与7月20日,黄志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9500000元,保证于2014年8月1日还清。2014年3月11日,被告黄志清与原告叶树基又签订了一份对账单,对账单确认,被告黄志清支付2013年1月至5月份的利息500000元(每月100000元),6月至8月利息570000元(每月利息190000元),另外2103年5月24日支付的500000元是支付之前的利息,并且确认,之前欠息为2020000元,2013年9月15日之后的5个月利息为950000元(每月190000元),至2014年2月14日止,未付的利息为2970000元(2020000元+95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志清与梁金好于1980年登记结婚,2013年9月2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个人债务归各自偿还,与对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黄志清欠原告叶树基款项人民币950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书及对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债务是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并非借款。对于欠款的利息,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对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对账单中已约定,被告黄志清已支付的利息为1570000元,至2014年2月14日止尚欠的利息为2970000元,该利息的约定从被告黄志清签订协议时开始,至签订对账单时,是经双方确认的,并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清欠叶树基的款项是在梁金好与黄志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对于债权人叶树基是否知道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债务,应由债务人黄志清与被告梁金好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梁金好对于黄志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叶树基借款9500000元,没有举证证明叶树基与黄志清约定债务为黄志清个人所负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欠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志清、梁金好应当对该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尽管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双方个人债务由各自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黄志清答辩认为该债务不应列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清、梁金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树基清偿欠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2月14日止的未付利息为2970000元,2014年2月15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08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3020元,由被告黄志清、梁金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润畴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袁 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