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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单×甲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X甲,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单X甲,男,42岁。被告李X,女,41岁。原告单X甲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甲与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X甲诉称:1995年8月30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1995年5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单X乙、2006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单X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根本无法进行感情交流。但原告考虑孩子尚小、双方组成家庭不易,就一直努力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却一点不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经常因琐事和原告发生争执,并长时间不与原告说话,原告主动找被告进行沟通交流,被告对原告却是不理不睬。从2012年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原告的精神上备受折磨,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单炳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X辩称:如果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20万元补偿款,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单X丙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同时被告要求十亩土地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3月10日,虎林市民政局补发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8日,双方生育长子单X乙;2006年10月10日,双方婚生次子单X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位于虎林市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处,原告称该楼房价值26万元,被告表示同意该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折现返给被告人民币13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价值2万元的484农用车一辆;价值2万元的皮卡车一辆。双方有共同债权10万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单X丙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子单X丙随其共同生活,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称其不承担单X丙的抚养费。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没有承担抚养费的能力,单X丙的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上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30元,故参照此标准,婚生子单X丙每月消费性支出金额为652.50元,原、被告应各负担326.25元,被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326.25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虎林市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原告称该楼房价值26万元,被告称该楼房价值28万元,但同意楼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返给被告现金13万元;双方共有的484农用车和皮卡车,从便于管理和有利于使用的角度考虑,两车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对两车辆估价总计4万元,故原告返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称双方共同财产还有沃德小型和大型收割机各一台,原告称小型收割机已经变卖7000元,大型收割机系赊购,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两台收割机的状况,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称10亩责任田的经营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双方有李金刚所欠的债权10万元,原、被告各享有5万元的所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单X甲与被告李X离婚。二、婚生子单X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李X自2015年8月1日起,于当月15日前每月给付抚养费326.25元,至婚生子单X丙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虎林市X甲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归原告单X甲所有,原告单X甲折现返给被告李X人民币13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484农用车和皮卡车归原告单X甲所有,原告单X甲折现返给被告李X人民币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共同债权:李金刚欠10万元,原、被告各享有5万元的所有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