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龙亿丰物资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常飞乙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华龙亿丰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市常飞乙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华龙亿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号御花园****号2132。法定代表人方巧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中林,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常飞乙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冶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华龙亿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常飞乙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龙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常飞公司在2010年10月27日签订电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按照常飞公司通知的数量供应常飞公司电石。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结帐日,我公司开具专用发票给常飞公司,常飞公司在次月25日前支付货款。2012年8月31日,双方对账,常飞公司确认欠我公司货款1725636.03元,之后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往来。后常飞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2年10月8日,常飞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425636.03元。同日,我公司书面向常飞公司催款并要求常飞公司在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则应赔偿我公司利息损失。但常飞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先后向我公司支付了银行承兑汇票15张。鉴于常飞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常飞公司向华龙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22964元。2、诉讼费用由常飞公司承担。常飞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已全部付清了所欠华龙公司的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作为华龙公司亦已接受,不存在利息损失;即使应计算利息损失,计算损失的截止日期应为华龙公司收到相应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而非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华龙公司、常飞公司签订电石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华龙公司供应常飞公司电石,具体数量按常飞公司通知,单价随行就市。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结账期,华龙公司凭常飞公司确认的送货单及价格,在每月的25日开具专用发票给常飞公司,常飞公司在次月的25日支付票示货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往来。2012年8月31日,双方对账,常飞公司确认截止当天尚欠华龙公司货款1725636.03元。对账后,常飞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2年10月8日,常飞公司尚欠华龙公司货款1425636.03元。当日,华龙公司向常飞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常飞公司在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则应赔偿华龙公司利息损失。该书面催款函华龙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进行了邮寄,常飞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收。华龙公司书面向常飞公司催款后,常飞公司先后向华龙公司支付了15次货款,均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具体情况为:第一张承兑汇票票号是10400052/22789666,金额是2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3月28日;第二张承兑汇票票号是40200051/20989470,金额是30000元,2012年10月31日收到,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3月17日;第三张承兑汇票票号是10400052/22723760,金额是150000元,2012年10月31日收到,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4月23日;第四张承兑汇票票号是30500053/20729144,金额是100000元,2012年12月29日收到,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3月11日;第五张承兑汇票票号是31400061/22721188,金额是200000元,2013年1月31日收到,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7月28日;第六张承兑汇票票号是10200052/21892996,金额是200000元,2013年1月31日收到,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7月12日;第七张承兑汇票票号是31400051/22723335,金额是20000元,2013年4月30日收到,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8月5日;第八张承兑汇票票号是10300052/23395019,金额是41971元,2013年4月30日收到,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10月10日;第九张承兑汇票票号是30200053/22916375,金额是30000元,2013年4月30日收到,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10月23日;第十张承兑汇票票号是10200052/22632253,金额是60000元,2013年4月30日收到,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7月31日;第十一张承兑汇票票号是10500053/21763048,金额是50000元,2013年4月30日收到,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7月30日;第十二张承兑汇票票号是30200053/22548414,金额是200000元,2013年6月3日收到,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11月6日;第十三张承兑汇票票号是310000051/22657748,金额是29400元,2013年8月1日收到,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12月26日;第十四张承兑汇票票号是10300052/22077973,金额是200000元,2013年7月31日收到,汇票到期日是2014年1月24日;第十五张承兑汇票票号是31400051/26770014,金额是100000元,2014年8月5日收到,汇票到期日是2015年1月29日。上述15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431371元,常飞公司欠华龙公司货款金额为1425636.03元,差额为5734.97元。2014年8月5日,在常飞公司支付最后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时,华龙公司将差额5734.97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常飞公司,并由常飞公司向华龙公司出具了收据。华龙公司陈述之所以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常飞公司,是因为如不支付差额部分,常飞公司拒绝支付最后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华龙公司对此观点未能举证证明,常飞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华龙公司主张的122964元损失,其计算方式为:起算时间为书面催款函中被告应付款的时间,即2012年10月15日。计算损失的截止时间为常飞公司支付的15张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的汇票到期日,分15笔进行分段计算。计算的基准利率标准为不满6个月的按照5.6%、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6%、1年以上的按照6.15%。在此基础上计算1.5倍。常飞公司对华龙公司计算损失的利率标准无异议,但对华龙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理由为:第一,在最后一次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时,常飞公司已结清了所有的货款,且华龙公司退还了常飞公司差额部分,因此不存在利息损失。如果华龙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就不必向常飞公司退还差额部分;第二,即使计算利息损失,截止日期应该为华龙公司收到相应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而非汇票到期日。原审法院认为,华龙公司、常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华龙公司、常飞公司双方就所有往来对账后,常飞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且在华龙公司书面催款后,亦未在华龙公司要求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向华龙公司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华龙公司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纳;对华龙公司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标准,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对华龙公司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截止日期,该院认为应以华龙公司收到相应银行承兑汇票的日期为准,理由为:常飞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华龙公司支付货款,虽然银行承兑汇票是一种远期支付票据,即收到该汇票并不能直接得到现金,如果需要贴现,银行将扣除贴现利息再进行承兑。但由于当前市场交易的迅猛发展,对银行承兑汇票已形成了如下交易习惯:即除非收款人对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提出需由付款人支付贴现利息,否则在收到票据时即确认收到票据上载明的款项。该案中,华龙公司在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并未向常飞公司提出异议。且华龙公司在收取最后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同时,将差额部分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常飞公司,应视为华龙公司以其行为认可了常飞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并确认收取了常飞公司支付的货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常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龙公司逾期付款损失65662元。二、驳回华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华龙公司负担1286元,常飞公司负担1474元(该款华龙公司已预交,常飞公司负担的1474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华龙公司)。华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的判决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华龙公司在收取最后一张承兑汇票时,虽然将差额部分支付给了常飞公司,但华龙公司并没有放弃要求常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权利,而且逾期付款损失当然包括自收到承兑汇票之日至承兑汇票“到期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华龙公司在2012年10月8日向常飞公司发出的书面催款函中明确要求常飞公司在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应当赔偿利息损失。二、收到承兑汇票并不等于收到票面载明的金额。一审法院也承认收到承兑汇票并不能直接得到现金,如果需要贴现,将要扣除贴现利息等费用。事实上贴现的利息应当计算到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因此,华龙公司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12年10月15日计算到每张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三、承兑汇票虽然被大量使用,但没有形成一审法院所谓的“交易习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1号审委会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五条规定:出借人以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现费用产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现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见,一审法院所谓的承兑汇票交易习惯根本不成立。四、一审法院的判决,如果不予撤销,那么拖欠货款的商人会纷纷仿效,明明有现金也不会支付现金,他们完全可以用现金购买承兑汇票,再将承兑汇票支付给收款人,从中赚取贴现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损失仅仅计算至收到承兑汇票之日,侵害了华龙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常飞公司向上诉人华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29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常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常飞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一,常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市场经济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很普遍,本案中华龙公司在收到常飞公司的承兑汇票时未要求进行贴现,常飞公司在支付最后一张承兑汇票时华龙公司还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返还了常飞公司。另外,华龙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也未立即进行贴现,华龙公司也是以承兑汇票作为支付他人的款项处理,华龙公司没有产生贴现的损失。第三,纪要不作为法律法规的依据,这是民间借贷的规定,且是出借金额的计算方式。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常飞公司是否要向华龙公司支付自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至该汇票到期之日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系流通的有价证券。本案中,首先,常飞公司使用案涉的15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华龙公司均予以接受,未有证据证明在支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时,华龙公司要求常飞公司支付贴现损失;其次,常飞公司支付最后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时,华龙公司按票面金额将差额部分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常飞公司,这能够表明华龙公司接受常飞公司的货款支付方式并确认收到了货款。最后,华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后产生了贴现损失。综上,华龙公司要求常飞公司支付自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至该汇票到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华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