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郑子景、郑恩宠等与付守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守磊,郑子景,郑恩宠,郑世统,王爱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守磊。委托代理人孙俊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子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恩宠。法定代理人郑子景,系郑恩宠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世统。法定代理人郑子景,系郑世统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芝。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付守磊与被上诉人郑子景、郑恩宠、郑世统、王爱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子景、郑恩宠、郑世统、王爱芝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付守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同时支付丧葬补助金24565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付守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付东磊在兰考县许河乡东埽怀村以兰考县金圆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资开办一板厂,从事板材加工,生产经营场所在原兰考县金圆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场地内,付守磊所办板厂无营业执照,也未依法登记备案。谢盼菊是郑子景之妻,郑恩宠、郑世统之母,王爱芝之女,谢盼菊自2012年在付守磊所办板厂负责胶机、记工等工作,工资由付守磊发放。2013年10月22日下班时,谢盼菊点名记工后将点名册交给付守磊便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证明认为谢盼菊不负主要以上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付守磊所办板厂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长期用工,并有考勤、记工等内部管理形式,郑子景、郑恩宠、郑世统、王爱芝近亲属谢盼菊在付守磊所办板厂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所负责的胶机、记工等工作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均已说明谢盼菊是付守磊所办板厂的职工,与付守磊所办板厂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付守磊所办板厂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或依法登记、备案,而付守磊所办板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依法登记、备案,应属于非法用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付守磊是该板厂的实际出资人,付守磊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此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上述单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谢盼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又不负主要责任,故对谢盼菊的死亡应按工伤处理;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受到事故伤害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故付守磊应支付给郑子景、郑恩宠、郑世统、王爱芝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的20倍的赔偿金即491300元,并支付给郑子景、郑恩宠、郑世统、王爱芝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的10倍的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即245650元。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付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子景、郑恩宠、郑世统、王爱芝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二、付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子景、郑恩宠、郑世统、王爱芝一次性丧葬补助赔偿金245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守磊承担。付守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爱芝不属于谢盼菊的近亲属范畴,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所出具的证明无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郑子景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诉讼,原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付守磊不承担责任或将此案发回重审。郑子景等四人答辩称,王爱芝是谢盼菊之母,郑守磊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兰考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不承担主要责任,应予认定。郑子景的起诉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存在仲裁生效的问题。原审查明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是相符的,付守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以各种理由进行狡辩,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爱芝系谢盼菊之母,有兰考县许河乡杨堂村委会及兰考县公安局许河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故王爱芝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的职责,其所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付守磊上诉称郑子景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诉讼、原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经本院核实,郑子景、郑恩宠、郑世统、王爱芝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故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劳人仲案字(2013)28劳动号仲裁裁决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郑子景、郑恩宠、郑世统、王爱芝在提出诉讼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而被原审法院按撤回起诉处理,后又再次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付守磊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付守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守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晓飞审判员 胡云鹏审判员 张燕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