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艳娥与向光忠、何世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娥,向光忠,何世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842号原告张艳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志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光忠,男,汉族。被告何世莲,女,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兴茂御景江城9栋3-1、3-2。组织机构代码05482676-4。负责人王小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龙,男,汉族。原告张艳娥与被告向光忠、何世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静担任审判长,与人陪审员牟联平、杨继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娥及委托代理人叶志平、被告向光忠、何世莲的委托代理人谭鸿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继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娥诉称:2014年12月9日18时40分,被告向光忠驾驶车牌号为渝F17C**小轿车,由重庆市万州区永佳路经厦门大道往火车站行驶,当行驶至厦门大道路段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张艳娥、钟俊熙碰撞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向光忠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艳娥、钟俊熙不负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613.55元、误工费3593.33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60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33.6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70968.6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光忠、何世莲承担。被告向光忠、何世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41300元、抢救费8119.17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调整。被告向光忠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何世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商业险限额是3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伤亡人员有4人,应考虑其他伤亡人员的份额。关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已提前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报销进行审查。原告在重症监护室内是不需要专人护理,不应有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36元/天,天数是90天。交通费认可250元,原告是在哺乳期,应是带薪休假,应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向光忠驾驶车牌号为渝F17C**小型汽车,从重庆市万州区永佳路经厦门大道往火车站行驶,当行驶至厦门大道路段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张登山、喻成芳、张艳娥、钟俊熙碰撞,造成张登山、喻成芳经抢救无效死亡,钟俊熙和原告张艳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光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艳娥、钟俊熙、张登山、喻成芳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全身严重多发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骨折、筛窦壁以及筛板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右手中指开放性外伤、骶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医疗费为59168.86元,2014年12月9日门诊医疗费8515.76元,2014年12月29日门诊其它费用13元,2015年1月15日门诊放射费3340元。被告向光忠垫付医疗费41300元、抢救费8119.17元。2015年1月28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艳娥颅脑损伤愈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10级、右手中指的伤残程度系10级、骨盆骨折呈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系10级,康复费用为3000元、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3个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告的医疗费65613.55元、误工费3593.33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60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33.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70968.6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光忠、何世莲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向光忠与被告何世莲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光忠购买了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为被告向光忠所有,车牌号为渝F17C**。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书、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费收据、结婚证、房产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向光忠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字(2014)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向光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艳娥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光忠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世莲虽与被告向光忠系夫妻关系,但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向光忠所有的渝F17C**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因被告向光忠所有的渝F17C**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偿险的,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张登山、喻成芳死亡、钟俊熙和原告张艳娥受伤,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本案原告张艳娥只要求享受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自愿放弃享受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和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张艳娥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向光忠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613.55元,其中3000元是康复费,应作为康复费损失,不计算在此内,其余医疗费62613.55元有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光忠垫付的抢救费8119.17元,医疗费共计70732.7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080元(90元/天×12天)、出院后护理依赖费4140元(90元/天×92天×5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56.67元(2300元/月÷30天×49天),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生育一子钟俊熙,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休带薪产假和哺乳期假中,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与钟鑫系夫妻关系,钟鑫在城区有住房,原告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在城镇有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0518.40元(25216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60.98元(17814元/年×17年10个月×12%÷2)。康复费3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要求不支持住院护理费,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的不足12小时,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07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护理依赖费41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518.40元、被扶人生活费19060.98元、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61292.1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娥医疗费10000元,品除其已垫付10000元,不再支付;由被告向光忠赔偿,品除被告向光钟已垫付的医疗费49419.17元,实付原告张艳娥10187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光忠赔偿原告张艳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1872.93元。二、驳回原告张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向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牟联平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超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