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张某。被告史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史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现诉请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史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补贴抚育费1000元/月。被告史某甲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并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这次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