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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3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屈可与马晴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495号原告屈可。委托代理人章准。委托代理人马顺。被告马晴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道春。委托代理人吴丹丹。原告屈可诉被告马晴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屈可的委托代理人章准、马顺,被告马晴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9时20分,原告搭乘朱磊驾驶的电动车沿梅溪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恰遇被告马晴睛驾驶湘J×××××号小轿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在梅溪路口地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屈可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晴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可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医药费用13841元,其中被告马晴晴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2015年1月27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270天,一人护理150天,后期治疗费用1万元。此外,原告还有被扶养人父亲屈建明。原告一户在2000年已被征收,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伤前一直在湖南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云域梅溪湖一期工程项目部水电部门���作,月收入3500元,误工损失应当按照该金额认定。被告马晴晴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晴晴、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2136.8元。被告马晴晴辩称:1、原告户口性质应为农业户口;2、误工费请求无据,没有劳动合同或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误工时间应为97天;3、原告父亲尚未到法定被抚养年龄60周岁,且其户口也是农村户口;4、交通费票据只有350元;5、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在500元以内认定;6、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法院按7000元认定;7、鉴定费应由交警部门承担,答辩人未申请鉴定;8、答辩人已经垫付了28265.62元;9、同意按照15%比例承担医保外用药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答辩人的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当保险机动车负主责时,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有三名伤者,请求法院按三名伤者损失分摊交强险;3、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户口性质应为农业户口;5、误工费请求无据,没有劳动合同或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且误工时间应为97天;6、原告父亲尚未到法定被抚养年龄60周岁,且其户口也是农村户口;7、交通费票据只有350元;8、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在500元内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法院按7000元认定;10、医保外用药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比例建议为15%。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9时20分,案外人朱磊骑电动车搭载原告屈可、案外人宋淼(同案伤者)沿梅溪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行至梅溪路口地段时,恰遇被告���晴睛驾驶湘J×××××号小轿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屈可、朱磊、宋淼受伤。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晴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磊承担次要责任,屈可、宋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15279元,其中原告垫付13841.2元,被告马晴晴垫付1437.8元。被告马晴晴另垫付交通费1000元、现金9000元。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屈可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天;一人护理1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马晴晴驾驶的湘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另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职业为水电工;2.原告的父亲屈建明未满60周岁。2、被告马晴晴与被告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认可原告总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所占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被告何立新、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条款、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马晴晴负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及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分摊赔偿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马晴晴承担8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晴晴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5279元(原告自行垫付13841.2元,被告马晴晴垫付1437.8元)。被告马晴晴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约定医保外用药的比例为15%,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马晴晴承担,该费用为633.5元((15279元-10000元)×80%×15%=633.5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3.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原告诉请本院认定为570元(19天×30元/天);5.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护理行业标准认定为40520元/年÷365天×150天=16652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和其诉请酌情认定为20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其有效收入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的是水电安装工作,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认定为39471元/年÷365天×270天=29197.7元;8.精神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5000元;9.辅助器具费用,根据票据认定为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尚未达到60周岁,亦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1500元;1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本院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含司法鉴定费)合计为133538.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7349元(医疗费用为152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6189.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29197.7元、护理费1665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18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总额为116189.7元(10000元+106189.7元=111130.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7349元(27349元-10000元),由被告马晴晴承担80%即13879.2元(17349元×80%=13879.2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购买不计免),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13245.7元(13879.2元-医保外用药633.5元),被告马晴晴赔偿原告1833.5元(633.5元+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马晴晴已垫付11437.8元(1437.8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现金9000元),被告马晴晴实际多支付赔偿款9604.3元(11437.8-1833.5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晴晴9604.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831.1元(10000元+106189.7元+13245.7元-960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可各项赔偿款合计119831.1元;二、驳回原告屈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马晴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