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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卢世昌、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昌,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224号原告:卢世昌。委托代理人:吴有风,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雄。被告:林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卢世昌与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卢世昌于2015年7月2日收到本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七日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起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定芳代理审判员  肖 蕾人民陪审员  李正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露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