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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翁强胜、宋花妹、沈波、朱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翁强胜,宋花妹,沈波,朱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江苏苏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苏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宇,苏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朱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强胜,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宋花妹,女,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沈波,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汉轩,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以芳,女,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汉轩,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赣公司诉被告翁强胜、宋花妹、沈波、朱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梅、被告翁强胜、被告沈波、朱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汉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花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赣公司诉称,被告翁强胜、宋花妹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9.2%,被告翁强胜、宋花妹、沈波、朱以芳以其共有的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波、朱以芳在抵押担保之外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翁强胜、宋花妹支付借款150万元,但该两被告仅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未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依照约定通过诉讼提前收回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翁强胜、宋花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465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翁强胜、宋花妹、沈波、朱以芳共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翁强胜、宋花妹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6万元;4、判令被告沈波、朱以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强胜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愿意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沈波、朱以芳辩称,被告沈波、朱以芳为被告翁强胜、宋花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如果被告翁强胜、宋花妹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应当先拍卖翁强胜、宋花妹的房产偿还债务;如果拍卖被告翁强胜、宋花妹的房产不足以归还原告债务的,则被告沈波、朱以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和被告翁强胜、宋花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翁强胜、宋花妹提供借款30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由被告翁强胜、宋花妹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如未按照约定归还,应当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借款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和调查费。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翁强胜和宋花妹作为乙方以及被告翁强胜、宋花妹、沈波、朱以芳作为丙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质押、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泰山路西侧(圣玛可购物广场)AXX北幢301#、401#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无论本合同担保方式是否有抵押或者质押,丙方还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方式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二年。同年1月23日,原告和被告翁强胜、宋花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年利率为19.2%,被告翁强胜、宋花妹按约付息,如果被告翁强胜、宋花妹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或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翁强胜、宋花妹自身需要原因,提出只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翁强胜给付了借款150万元。被告翁强胜、沈波于2015年1月21日将其名下位于泗洪县泰山路西侧(圣玛可购物广场)A11北幢301#、401#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翁强胜、宋花妹以及被告沈波、朱以芳分别系夫妻关系,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属于四被告共同共有。被告翁强胜、宋花妹迄今仅归还给原告借款2个月的利息,余欠借款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因被告到期没有给付原告借款的利息,原告为此委托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产生了律师费用2.6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担保合同、付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书和他项权证书、委托书、律师服务费票据、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翁强胜、宋花妹出借款项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翁强胜、宋花妹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借款人被告翁强胜、宋花妹归还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因行使诉讼权利所产生的合理律师费2.6万元,依照合同约定一并主张被告翁强胜、宋花妹予以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强胜、沈波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主张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波、朱以芳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在其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后不足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沈波、朱以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强胜、宋花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赣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2%予以计算)、律师费2.6万元。二、原告苏赣公司对被告翁强胜、沈波名下位于泗洪县泰山路西侧(圣玛可购物广场)A11北幢301#、401#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沈波、朱以芳在原告苏赣公司对上述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18元减半由被告翁强胜、宋花妹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