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4月22日,汉族,无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香、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工友杨某某在赤峰鲁蒙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车间,因抢占挂衣钉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用铁桶将杨某某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左侧气胸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巴林左旗公安局白音诺尔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杨某某的身体健康,致杨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