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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铭将高盛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树波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铭将高盛鞋材有限公司,晋江树波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151号原告晋江市铭将高盛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春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良妹,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树波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祖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柯福星。原告晋江市铭将高盛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树波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柯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材,2015年4月26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7600元,后经催讨未支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本案债权人应是铭锵中衬,且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已逾期,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有异议;2、开具税票是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请求判令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1、铭锵中衬不是一个企业名称,铭锵是公司的简称,中衬是供货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注明原告主体资格已被注销,故不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可以在被告支付货款之时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7600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组织机构代码是逾期年检作废;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债权方是铭锵中衬,而不是铭将高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且原告对记账凭证中载明“铭锵中衬”及组织机构代码的说明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被告的第1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材,2015年4月26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7600元,后经催讨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经原告主张权利未即时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鉴于买卖双方对支付利息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愿意在被告支付货款之时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故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树波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铭将高盛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8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晋江市铭将高盛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收到货款当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晋江树波鞋服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