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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玉华与蔡樟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华,蔡樟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799号原告黄玉华。被告蔡樟宝。原告黄玉华诉被告蔡樟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玉华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蔡樟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傅代香及被告蔡樟宝共同向原告黄玉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玉华借用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按月利息2分。特此证明。”后傅代香归还借款7000元,余款两借款人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放弃追究借款人傅代香的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樟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玉华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蔡樟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