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二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晓芳与营口华泰事业有限公司、张旭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芳,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张旭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1294号原告张晓芳,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旭辉,系盖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系公司经理。被告张旭春,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张晓芳诉被告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旭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月起在营口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拖欠工资和提成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0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仲裁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劳动者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具体事实及所欠数额。故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所必须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