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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苏玉华诉黄关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玉华,黄关山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玉华。委托代理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关山(HUANG,KUAN-SAN)。委托代理人石章荣,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玉华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9日,公证处处出具公证处《公证书》,公证事项:继承,申请人为本案黄关山,被继承人为黄某、黄孙某(孙某),公证处查明以下事实:1、被继承人黄某于2011年12月22日在台湾死亡,被继承人黄孙某于2014年3月2日在台湾死亡。2、黄某、黄孙某是夫妻关系,黄某死后未发现黄孙某再婚。黄某的父母均先于黄某死亡。黄孙某的父母均先于黄孙某死亡。黄某、黄孙某共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黄关A、黄关B、黄关山、黄关C(在台湾死亡,未发现结婚,未发现子女)。3、据黄关山称,黄某、黄孙某生前无遗嘱,无夫妻财产约定,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截至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公证处提出异议。公证处于2014年7月15日查询本市公证遗嘱信息库,未发现黄某、黄孙某的公证遗嘱记录。4、黄关山申请继承黄某、黄孙某的遗产是:登记在孙某名下的坐落在上海市***弄***号9D室房产,。上述房产为黄某、黄孙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房产为黄某、黄孙某的遗产。5、现黄关山要求继承上述遗产,黄关A、黄关B均表示放弃继承黄某、黄孙某的上述遗产。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黄某、黄孙某的上述遗产,应由黄关山一人继承。(黄关山提交从公证处调取的复印件,并由公证处盖章。苏玉华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表示会要求公证处复查公证基础材料,苏玉华称不清楚黄关山兄弟姐妹的情况,认为该公证书未能包括所有的继承人。)2014年11月17日,黄关山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徐汇区***弄***号9D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所有权来源为继承。(黄关山称其凭前述公证书等材料向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月,黄关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苏玉华将上海市徐汇区***弄***号9D室房屋腾空并返还黄关山。苏玉华现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原审另查明,1997年,黄关B、苏玉华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上海市***弄30支弄***号103室房屋于2007年2月2日登记至黄关B名下。原审认为,公证处公证书已经确认,本案系争的上海市徐汇区***弄***号9D室房屋由黄关山一人继承,黄关山依据继承已经登记为权利人,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上述公证书已经查明被继承人、继承人、房屋情况等各项事实,苏玉华虽对该公证书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查明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苏玉华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黄关山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苏玉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故黄关山要求苏玉华腾空并返还系争房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苏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上海市徐汇区***弄***号9D室房屋,并于上述期限内向原告黄关山(HUANG,KUAN-SAN)返还上述房屋。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苏玉华负担。判决后,苏玉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公证处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有误,对于被继承人黄某、黄孙某的所有继承人没有查尽。并且,被继承人没有留下任何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的丈夫黄关B放弃继承遗产,亦不合法,上诉人仍然享有遗产份额。上诉人从结婚至今一直居住系争房屋,被继承人将上诉人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目的也是为了将房屋作为婚房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及部分产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黄关山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黄关山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苏玉华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故公证书为有效。放弃继承权是单方权利,无需得到别人的同意,故继承人黄关B有权放弃继承遗产。系争房屋已经过户到被上诉人的名下,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对房屋不享有所谓的居住权与部分产权。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苏玉华主张《公证书》有误,并对被继承人黄某、黄孙某的继承人范围存有异议,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黄某、黄孙某的继承人范围,故本院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及部分产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在被上诉人黄关山名下,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予以搬离,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占有使用房屋的法定理由,故被上诉人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苏玉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苏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