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赖海中与赖兴国、郑珍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中,赖兴国,郑珍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赖海中,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住会昌县庄口镇。被告赖兴国,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郑珍梅,女,汉族,1990年4月出生,住瑞金市武阳镇,系被告赖兴国之妻。原告赖海中与被告赖兴国、郑珍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兴国、郑珍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赖兴国、郑珍梅夫妇以经营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海中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一份,被告郑珍梅签字位置在担保人一栏,实际是夫妻共同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共计一个月。2013年12月24日,被告赖兴国、郑珍梅夫妇又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赖海中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共计三个月。两份《借据》约定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若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尚欠借款金额的农村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违约金每日100元。从2014年3月下旬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到起诉时,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兴国、郑珍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赖兴国向原告赖海中借款30000元,由被告赖兴国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款人赖兴国向赖海中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共计1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并结算利息。若借款人超期未还,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承担尚欠金额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和违约金每日壹佰元整。此借款由郑珍梅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占用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赖兴国(签名并捺印),担保人:郑珍梅(签名并捺印)。借款日期:2013年10月3日”。2013年12月24日,被告赖兴国再次向原告赖海中借款30000元,由被告赖有武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款人赖兴国向赖海中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共计3个月……。借款人签名:赖兴国(签名并捺印),郑珍梅(签名并捺印),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4日”。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与前一《借据》一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被告赖兴国、郑珍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赖海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赖兴国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赖兴国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赖兴国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兴国、郑珍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郑珍梅有义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被告郑珍梅在第一笔借款中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二笔借款中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郑珍梅对被告赖兴国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应予保护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的利息损失已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得到赔偿,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兴国、郑珍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兴国、郑珍梅归还原告赖海中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赖海中账户;三、驳回原告赖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赖兴国、郑珍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仁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