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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基层组织代表陶伟江,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工作人员。指定辩护人杜瑾,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未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甘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瑾、基层组织代表陶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61幢楼下,采用掰开坐凳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奔羊电瓶车内的电瓶1组(无法估价)。2、2014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34幢1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覃某停放于此的白天鹅电瓶车推至无人之处,后采用上述手段,将该电瓶车内的电瓶(无法估价)窃走。3、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农贸市场往北的溜桥小区11幢1单元楼下,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英喜贵的白天鹅电瓶车内的电瓶(无法估价)窃走。综上,被告人甘某共实施盗窃3次。2014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88幢楼下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因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5月9日21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永宁村一无名网吧被再次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覃某、英喜贵的陈述,证人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甘某父母早年离异,其初中未毕业即随父亲到绍兴打工,曾在纺织厂等打过短工,但因认为工资过低或工作时间过长而辞职。被告人甘某年纪尚小,加上法律意识淡薄、自控能力不足,而致误入歧途。望其能从中吸取教训,深刻反思,端正是非观念,学习文化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回归社会后以自己的劳动换取合法收入;也希望其父母能尽到应负的责任,加强对被告人甘某的关爱、教育与沟通,使其迷途知返、改过自新。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