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绰号“XX”,男,1990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被告人史某甲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三楼南边的租住房内,先后4次容留刘某、卞某、高某、魏某等人,以自制冰壶为工具,采用烧烤过滤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该租住房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该租住房内容留卞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该租住房内容留刘某、高某等4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7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其上述住所容留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史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史某甲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丁某、刘某、卞某、高某、魏某、史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信息,被告人史某甲的户籍资料、医院DR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明知系毒品,仍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