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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自力与被告福建白鹤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黄自力,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白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壮伟,任董事长。原告黄自力与被告福建白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力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泉州云鹤大厦预购合同书》,原告向被告预购位于泉州市鲤城区xx单元xx号房屋,总价款为741975元,并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在签订本预购合同书时向被告支付1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但被告至今没有建造房屋,不能达到签订合同的条件,无法与原告签订合同,导致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泉州云鹤大厦预购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退还150000元购房定金,及支付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白鹤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黄自力与被告白鹤公司签订一份《泉州云鹤大厦预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黄自力有意向甲方白鹤公司购买位于泉州市鲤城区xx单元xx号房屋,总价款为741975元,乙方应在签订该预购合同书时向甲方支付1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在项目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签订,而预售许可的条件是项目建设达到一定的进度的现行规定,甲方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达到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如果工程建设达到相应准予出售条件,但由于办理预售许可审批程序的拖延,双方同意顺延3个月;经顺延后甲方仍不能达到签订合同条件的,乙方有权选择退还定金,甲方按已收金额月利率2%补偿乙方的损失等。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支付预购定金150000元给被告,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购买xx单元xx号预购定金150000元。此后,因被告未能办理好涉诉工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始终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泉州云鹤大厦预购合同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鹤公司通过预订的方式向原告黄自力收受定金作为今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原、被告间签订的《泉州云鹤大厦预购合同书》应认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预购合同书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预购合同书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解除该预购合同书,要求被告按该合同书的约定退还定金,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自力与被告福建白鹤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泉州云鹤大厦预购合同书》。二、被告福建白鹤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自力定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为2315元,由被告福建白鹤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文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郑桂艳速录员张露露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