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苏建平与戎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平,戎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苏建平,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彦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顺利,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户籍地河北省正定县。原告苏建平与被告戎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平之委托代理人杨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平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6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为期壹个月。合同第5条约定:“如乙方(被告)到期不能将借款归还甲方,乙方将有自己和家里房产的担保,做抵押,甲方可以将乙方的房产拍卖,要回乙方所欠金额以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戎顺利偿还16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戎顺利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及2014年5月25日被告所写借款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协议书约定:“甲方:苏建平身份证号:130106196210182720乙方:戎顺利身份证号:130123197710264512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如下:1、因乙方有资金需求,向甲方借款金额为165000.00元整(壹拾陆万伍仟元整)。2、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到2014年6月24日,为期壹个月……5、如乙方到期不能将借款归还甲方,乙方将有自己和家里房产的担保,做抵押,甲方可以将乙方的房产拍卖,要回乙方所欠金额以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称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及2014年5月25日被告所写借款条,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建平借款1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戎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亚萍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