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凤娥与李俊海、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娥,李俊海,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374号原告王凤娥,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海,男,汉族,1982年出生,现住禹城市。被告张敏,女,汉族,1983年出生,现住禹城市,系李俊海之妻。原告王凤娥诉被告李俊海、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娥及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海、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李俊海、张敏借原告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李俊海、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当天,原告用自己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分两次为两被告提取现金共计8000元,从其儿子姚鑫的农业银行卡提取现金36000元,原告另外给被告现金6000元,综上,原告总计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后截止到2015年1月5日之前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为此,两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甲方(出借人王凤娥),乙方(借款人李俊海、张敏),一、乙方自愿向王凤娥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正),约定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期限3个月;二、若逾期未还,甲方除有要求乙方立即归还本金外,同时乙方同意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三、……;四、……。借款人处有李俊海、张敏的签字按手印。借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三张、原告与姚鑫的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两被告李俊海、张敏从原告王凤娥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因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故原告王凤娥要求被告李俊海、张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虽然在借据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违约金的支付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李俊海、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海、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凤娥的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萌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栗红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