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060号原告:范某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孟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2003年1月28日双方在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孟甲,后因夫妻感情不睦,现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孟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来法院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给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2003年1月28日双方在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孟甲,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原告与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并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而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