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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执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汪春华与李党平知识产权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春华,李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字第250-2号申请执行人汪春华,男,汉族,1979年4月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界牌镇。委托代理人李宇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党平,男,汉族,1969年10月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系佛山市南海区豪尊建筑材料经营部业主。关于汪春华与李党平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李党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汪春华名称为“纱窗型材(ws042)”、专利号为zl20113011206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剩余侵权产品;;二、被告李党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春华经济损失3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140元,合计36140元。因义务人李党平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汪春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辖区内的房管、国土、工商、车管部门及主要的金融机构发出调查取证函,调查被执行人李党平的财产线索。除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74342.42元外,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上述款项,并已退(2015)佛中法执字第251号案执行费455元、退给该案申请执行人汪春华执行款39020.06元,退本案执行费455元,余款34412.36元亦退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汪春华。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汪春华,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以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党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汪春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中法执字第2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宏平代理审判员  冼富元代理审判员  尹小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佩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