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边保祥与吴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保祥,吴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703号原告:边保祥。被告:吴贤平。原告边保祥为与被告吴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保祥起诉称:被告吴贤平与徐国平系夫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自愿用景城嘉苑房屋作抵押,由被告吴贤平及其丈夫徐国平共同出具借条二份。嗣后,徐国平病故,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贤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边保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吴贤平与其丈夫徐国平共同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且2013年4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以詹家山北路8号景城嘉苑景翠苑1幢2单元501室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贤平与徐国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徐国平已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吴贤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徐国平与被告吴贤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以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8号景城嘉苑景翠苑1幢2单元501室房屋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7日,徐国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吴贤平与徐国平于199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吴贤平与徐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13日,徐国平因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边保祥和徐国平、被告吴贤平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贤平与徐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贤平作为借款人在2013年4月23日10万元的借条中签字,原告主张14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现徐国平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吴贤平归还借款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贤平应归还原告边保祥借款本金1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吴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