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梅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陆惠良与费建青、常熟市冰洁织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良,费建青,常熟市冰洁织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陆惠良。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衡。被告费建青。被告常熟市冰洁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师德路6号8幢。法定代表人陆燕芳。委托代理人费建青,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惠良诉被告费建青、常熟市冰洁织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费建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惠良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费建青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梅李镇韩家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与在师德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费建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5725.4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建青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我支付了原告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常熟市冰洁织造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超出部分,我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5%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2时22分许,费建青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梅李镇韩家浜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在师德路由北往南行驶的陆惠良驾驶的备案0280175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陆惠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7月1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费建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惠良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7日出院,并进行了多次门诊,共计发生医疗费43501.78元。2014年12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惠良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1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被告费建青支付了原告40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常熟市冰洁织造有限公司,费建青系借用常熟市冰洁织造有限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父亲早已去世,母亲陆二媛(1930年10月13日)共生育陆惠良等四个子女,陆二媛目前享受460元/月(5520元/年)农保待遇。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费建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费建青按照75%的比例赔偿。又因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43501.78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救治,诊疗项目、诊疗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救治存在不合理性,受害人也无能力对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加以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14天×5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3000元(30天×100元/天/人×1人)。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4个月为6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陆二媛系原告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主张扶养5年,按照201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但应扣除农保收入,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4489元[(23476元/年-5520元/年)×5年×20%÷4],上述合计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41873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关于车损。原告主张68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5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141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8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12294.78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6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1614.78元,应由被告费建青按照75%的比例赔偿原告68711.09元,因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超过保险金额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9391.09元,扣除被告费建青垫付的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9391.09元,费建青垫付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惠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9391.09元,扣除被告费建青垫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939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费建青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驳回原告陆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9元,由原告陆惠良负担16元,被告费建青负担57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梦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