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与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有限公司、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元雄某甲,曹闻荣某乙,曹可轩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尚利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630号原告曹元雄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29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安崖镇后杜家沟村,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88********。原告曹闻荣某乙,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9日。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办事处杭庄村,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87********。原告曹可轩某丙,女,汉族,生于2011年1月6日,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办事处杭庄村。法定代理人曹闻荣某乙,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9日。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杭庄,无固定职业,系原告曹可轩某丙父亲。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米亚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日,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牌楼上巷*号,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住所地吴堡县宋家川镇龙凤巷4号。机构代码224240741-0。负责人宋卫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宏成,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20日,陕西省吴堡县人,现住吴堡县宋家川镇体育巷11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柳营路210国道西侧。机构代码77382494-1。法定代表人高建雄,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尚利军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10日,陕西省吴堡县人,住陕西省吴堡县寇家塬镇尚家塬村7区**号,司机。原告曹元雄某甲、曹闻荣某乙、曹可轩某丙与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公司)、尚利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元雄某甲、曹闻荣某乙、曹可轩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米亚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宏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日公司、尚利军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17时许,原告曹元雄某甲驾驶陕KR6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麻路4KM+50M处时,与被告尚利军某某驾驶的陕KA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曹元雄某甲曹可轩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曹元雄某甲、曹可轩某丙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急诊科诊治,原告曹元雄某甲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脑外伤后反应。原告曹可轩某丙诊断为:要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曹元雄某甲急诊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787.1元,原告曹可轩某丙花医疗费340元,共计2127.1元。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5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尚利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元雄某甲负次要责任,乘员曹闻荣某乙、曹可轩某丙无责任。随后,陕KR62**号车辆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陕KR62**号车辆损失总额为14027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赔付,无奈,原告只好涉诉法院到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强制险赔偿医疗费2127.1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420元,合计5237.1元。二、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14027元-2000元)*70%=8418.9元。以上共计1365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曹元雄某甲与被告尚利军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尚利军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元雄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曹可轩某丙、曹闻荣某乙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原告曹可轩某丙、曹元雄某甲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医疗费票据13支。证明原告曹元雄某甲、曹可轩某丙受伤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材料费、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曹闻荣某乙实际所有的陕KR62**号车辆因肇事造成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支出情况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原告曹元雄某甲的驾驶证、陕KR62**行驶证、购车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陕KR6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曹闻荣某乙,原告曹元雄某甲驾驶陕KR62**属于合法驾驶的是事实。第五组证据:曹闻荣某乙身份证、曹可轩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乘员曹闻荣某乙及曹可轩某丙的身份信息的事实。第六组证据:陕KA31**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陕KY8**挂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陕KA31**/陕KY8**挂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被告人保吴堡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陕KR62**号车辆车损价格鉴定书做出的鉴定意见过高,与实际不符,被告人保吴堡支公司保留有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尚利军某某、佳日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吴堡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结论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被告人保吴堡支公司保留有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人保吴堡支公司对其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曹元雄某甲与被告尚利军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人保吴堡支公司对其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曹元雄某甲住院治疗及原告曹可轩某丙医疗费花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人保吴堡支公司对其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肇事车辆陕KR62**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支出情况,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陕KR62**号车辆经转让后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曹闻荣某乙,原告曹元雄某甲驾驶陕KR62**属于合法驾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曹闻荣某乙、曹可轩某丙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肇事车辆陕KA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及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8日17时48分许,原告曹元雄某甲驾驶登记在麻会军名下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曹闻荣某乙所有的陕KR62**号车辆与被告尚利军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KA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元雄某甲、曹可轩某丙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5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尚利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元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闻荣某乙和曹可轩某丙无责任。原告曹元雄某甲、曹可轩某丙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急诊科诊治,原告曹元雄某甲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脑外伤后反应。原告曹可轩某丙诊断为:要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曹元雄某甲急诊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787.1元,原告曹可轩某丙花医疗费340元,共计2127.1元。2015年4月10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做出榆市鉴车字[2015]-0022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陕KR62**号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4027.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2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登记在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KA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被告尚利军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元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闻荣某乙和曹可轩某丙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登记在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KA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吴堡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并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确定为:原告曹元雄某甲医疗费为1787.1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2477.1元;原告曹可轩某丙医疗费为340元;原告曹闻荣某乙实际所有的陕KR62**号车辆损失为14027元,鉴定费420元。综上,被告人保吴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元雄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477.1元。赔偿原告曹可轩某丙医疗费340元。被告人保吴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闻荣某乙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14027元-2000元=12027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闻荣某乙损失即12027元×70%=8418.9元。因被告人保吴堡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可进行足额赔偿,故被告尚利军某某、榆林市佳日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曹元雄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7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元雄原告曹元雄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77.1元2477.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曹可轩的医疗费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可轩某丙医疗费34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曹闻荣实际所有的陕KR62**号车辆损失14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闻荣某乙实际所有的陕KR62**号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闻荣某乙8418.9元。四、鉴定费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欣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