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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跃忠与沈届秋、钱伟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忠,沈届秋,钱伟里,苏州凹凸彩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张跃忠。委托代理人李肖洪。被告沈届秋。被告钱伟里。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负责人汝孝霞,厂长。委托代理人葛卜侨。原告张跃忠与被告沈届秋、钱伟里、苏州凹凸彩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忠之委托代理人李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届秋、钱伟里、苏州凹凸彩印厂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忠诉称:被告钱伟里原对原告负有债务1300000元,而被告沈届秋原对被告钱伟里负有债务2000000元。2014年8月19日,本案当事人就相关债权债务进行转让,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本案的被告沈届秋向本案的原告确认借的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钱伟里、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对被告沈届秋归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沈届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认,为年息24%,被告钱伟里、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对被告沈届秋履行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有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届秋、钱伟里、苏州凹凸彩印厂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答辩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张跃忠通过银行分两次将款项200万元汇付至钱伟里银行账户,张跃忠在庭审中称,与钱伟里之间的借贷关系自2013年9月13日起已经产生,约定钱伟里应于2013年年底前还本付息,但至期钱伟里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仅支付利息,故双方于2014年1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2014年8月19日,张跃忠与钱伟里、沈届秋及苏州凹凸彩印厂签订协议1份,协议明确,钱伟里尚有借款130万元未归还张跃忠,而沈届秋于2013年9月13日向钱伟里所借的款项200万元未归还,故三方一致同意钱伟里所欠张跃忠的借款1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转由沈届秋承担并归还。协议约定:张跃忠与沈届秋之间建立新的借贷关系,钱伟里与沈届秋之间的结算由该两人自行确认,与张跃忠无涉;沈届秋确认向张跃忠的借款130万元,已通过钱伟里将借款实际交付沈届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则另应支付违约金;钱伟里及苏州凹凸彩印厂同意对沈届秋履行本协议确定的义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沈届秋实际未能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承诺书,对借款本金130万元和利息作出还款计划,担保人钱伟里同时署名确认。但因沈届秋或其他债务担保人钱伟里、苏州凹凸彩印厂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遂产生纠纷,张跃忠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汇付凭证、原告与被告钱伟里的借款协议、原告与三被告的协议书、被告沈届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8月19日原告张跃忠与被告钱伟里、沈届秋及苏州凹凸彩印厂签订的协议,确立了原告张跃中与被告沈届秋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协议同时确认了借款金额130万元的实际交付以及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明确了被告钱伟里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对被告沈届秋在协议中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沈届秋未能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也未能在此后承诺的期限内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届秋归还借款1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主张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此诉求符合涉案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被告钱伟里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在协议中明确对被告沈届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本案又发生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钱伟里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对被告沈届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届秋、钱伟里及苏州凹凸彩印厂未到庭应诉,视三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届秋应归还原告张跃忠借款13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9日起偿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付款义务由被告沈届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钱伟里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对被告沈届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沈届秋、钱伟里、苏州凹凸彩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