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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刘某甲等与刘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明。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母亲。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许某。委托代理人王玉青。原告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及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青、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以家庭户为单位分得承包地1亩,土地承包证登记在被告名下。1999年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户口于2003年、2004年随原告胡某甲迁出邢台市桥东区某某村社区居委会,但四人的1亩承包口粮地一直没有变动。2014年8月,三原告得知2009年至2014年邢台市桥东区某某村社区居委会所属集体土地两次被征用,三原告与被告的1亩承包地也被征用,被告在未通知三原告、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11000元领走,并向某某村社区居委会保证以后会按标准分给三原告。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相应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1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丙辩称,第一,三原告户口已先后从桥东区某某村迁出,不再是某某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再具有从该村取得承包地获得土地补偿款的身份资格。第二、三原告户口均已迁入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镇某某村,三原告是该集体组织成员,并在该村分有土地。第三、三原告居住在世纪名都小区,均是个体经营者,其生活保障不是来源于土地,已获得替代性保障。综上,三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丙1985年11月5日结婚,1986年生育男孩刘某甲,1990年生育女孩刘某乙,1993年某某村土地承包时刘某丙、胡某甲家庭户四口人分得承包地1亩。1997年胡某甲因爆炸罪被判刑,2000年4月胡某甲服刑期间经法院判决与刘某丙离婚。胡某甲于2003年9月服刑完毕回到娘家豫让桥镇界家屯生活,此后长期未回某某村,因胡某甲在某某村无生活来源,2005年1月在胡某甲父亲胡某乙及六位村民的见证下,胡某甲的弟弟胡某丙将自己分的两亩养殖地转让给胡某甲,上缴村委会的承包费自转让之日起由胡某甲缴纳,某某村委会并将2002年胡某丙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养殖地协议书胡某丙一方换成胡某甲存档。此转让养殖地事实有某某村委会出具的2002年9月4日协议书和2005年1月胡某丙与胡某甲的转让协议为证。此外,胡某乙、胡某丙及胡某丙的儿子胡某丁在某某村分有承包地和0.6亩机动地,2011年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乙,因急用钱,领取了村里发给养殖户(胡某甲因受让胡某丙的养殖地属于养殖户)的补偿款,又说服胡某丙、胡某丁将其三个人的0.6亩机动地给了胡某甲,某某村委会为此将2008年由某某村委会与胡某乙签订的机动地耕种协议书(胡某乙为户主的胡某丙、胡某丁三人协议书)的村民一方换成胡某甲,该胡某乙转让机动地给胡某甲的事实有某某村委会出具的2011年10月1日胡某乙证明和2008年6月12日协议书为证,在2008年6月12日的机动地耕种协议书上明确载明:机动地临时耕种,随时收回,收回时不给予任何补偿。至此由界家屯实际分配给胡某丙的养殖地、分配给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0.6亩机动地通过家庭成员内部的互助转让由胡某甲管理耕种。胡某甲的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的户口于2003年、2004年先后从某某村迁出至某某村。另查明,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曾于2014年起诉某某村社区居委会要求将发给刘某丙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追回,该居委会向本院出具2014年9月9日居委会与刘某丙的征地协议书及证明,以此说明刘某丙名下4口人共1亩地,由政府征收0.6亩,每亩补偿款220000元,扣除树木款550元后132000由刘某丙领取,另外0.4亩地龙泉大街西延已占用,每亩补偿40000元,刘某丙已领取16000元补偿款。某某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征地协议书及2014年9月9日证明、2015年6月5日证明在本次庭审时均由双方质证。以上事实,有某某村委会回出具的2002年9月4日协议书、2005年1月胡某丙与胡某甲的转让协议、2011年10月1日胡某乙证明和2008年6月12日村委会与胡某甲的协议书、某某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2014年9月9日征地协议书、证明和2015年6月5日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第三十二条、第十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允许承包人在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地转让、出租,原承包人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因转让、出租发生变化。本案原告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在某某村发包土地时以户为单位分有1亩承包地,胡某甲因爆炸罪出狱后因客观原因没有再回原某某村生活,其与子女的承包地由刘某丙耕种,在胡某甲与子女回某某村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胡某甲的弟弟胡某丙、父亲胡某乙将自己的养殖地、机动地经过村委会同意转让给胡某甲及其两个子女,该转让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亲情扶助,使得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在某某村依靠亲属帮助能够生活。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受让土地,其来源是自己亲属的无私让与,而非村委会分配,因此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在界家屯使用其父亲兄弟的养殖地和机动地并不影响三人取得某某村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在某某村未分配承包地,该事实已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依法应当取得某某村社区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应得份额,即全部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四分之三共计111000元(计算方式:(132000+16000)÷4×3=111000)。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丙返还原告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