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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丁旭兰诉被告贾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旭兰,贾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丁旭兰,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锦慧,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东,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丁旭兰诉被告贾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锦慧及被告贾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来到阿拉善左旗石博园东侧卖石头时,被告在原告处与原告协商将原告出卖的所有玛瑙石以及挂件等全部拿走,双方协商由被告一次性给原告石头款50000元整。但是被告从拿走石头后,迟迟不予支付石头款。2014年4月8日,原告无奈专程从包头市来到阿拉善左旗找被告索款,但是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底一次性还清。时间到后,被告还是没有及时清偿,原告索要时被告依然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石头款50000元整以及索款损失3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于2014年1月份石博园东门银河宾馆内原告将石头交付给被告,约定的金额是28000元,货物明细是120个挂件,120条手链,4、5箱子石头。并且,被告已于2014年1月份、2014年5月中旬和2014年5月底分别向原告支付石头款1000元、19000元和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石博园东门银河宾馆内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挂件、手链和石头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石头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石头款未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石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了石头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要求支付石头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分三次向原告共支付石头款25000元整,并且每次支付均有人在场作证。被告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贾东签于2015年4月29日收悉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空白答辩状纸、廉政监督卡,被告贾东申请证人出庭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故依法对被告贾东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也无任何其他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对其主张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已支付25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其3000元索款费用既未能提交事实依据,也未能提出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旭兰支付石头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被告贾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萸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和建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