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行政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城行审字第2号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晋晓马,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晗,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福。因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人社监理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审查查明,曹某某、韩某某、毋某某向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兰亭书院幼儿园、会所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存在拖欠曹某某、韩某某、毋某某三人工资的行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城人社监整字[2014]第124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2014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城人社监告字[2014]第9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4年10月15日向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城人社监理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上行政法律文书的签收人均为陈某某。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5日作出城人社监理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对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以下处理:支付曹某某、韩某某、毋某某三人工资78080元。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2日向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城人社催字[2015]第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催告,催告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此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的签收人仍为陈某某。审查期间,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某某不能提供陈某某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系的相关有效证据,也不能提供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一系列行政法律文书均送达陈某某。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提供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系的相关有效证据,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不明,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法律文书未送达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害了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城人社监理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城人社监理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东法审 判 员 张红英人民陪审员 田梦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