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韩某某,女。被告吕某,男。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吕某登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2015年7月8日,被告吕某从浙江打工回家,本院向其直接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2015年7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查仕伟、人民陪审员曹月伦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婚姻关系,于2011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几年家夫妻感情一般,并育有一女,今已三岁半。后来,被告吕某不务正业,嗜赌成性,常年在外漂泊流浪,特别是近两年,被告在广州一带打工,没有给家里寄过一分钱,连过年都不回家,孩子要读书,向他要钱给孩子交学费,被告叫原告自己想办法,还叫原告打钱给他用。鉴于被告吕某这种极不负责任的男人,眼里没有家庭,没有妻子儿女,两三年都不回家,对小孩的抚养、家庭的一切不闻不问,没有尽半点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了夫妻情分,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请求:1、恳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不需财产分割;3.婚生女现已三岁半,鉴于这些年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且被告是一个不负责任的人,对小孩的生活及教育没有尽到半点应尽的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将婚生女判归原告抚养;4、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六千元(向韩某甲借款3000元,经营铺子欠3000元)整,由原、被告各承担3000元,其他债务我不清楚,我不认可。被告吕某辩称,1.我与原告也曾多次离婚,我们均是再婚的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有我向我大妹吕某乙借的4800元,向我三妹吕某丙借的4500元,还有欠韩某甲的3000元,向我六舅王某某借的1000元,除了韩某甲的3000元债务外,其他债务原告确实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吕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3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0日生育女儿吕某甲。被告吕某于2013年年底外出浙江打工。原、被告均系再婚,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有开铺子欠的3000元,欠韩某甲的3000元,合计共同债务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和睦相处是以夫妻之间的相互尊重和信任为前提,夫妻感情之所以得以维系,是以双方之间的尊重与信任为基础的。在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当中,被告吕某与原告因不必要的误会发生争执,进而外出打工一年多,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与沟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韩某甲的3000元债务和原告经营铺子所负的3000元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吕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向吕某乙借的4800元,向吕某丙借的4500元,向王某某借的1000元,由于原告并不知道这些借款和用途,被告吕某也予以确认,故前列债务属于被告吕某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其个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婚生女吕某甲由被告吕某抚养成年,原告韩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债务6000元即欠韩某甲的借款3000元由被告吕某偿还,经营铺子所欠的3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王成武审 判 员 查仕伟人民陪审员 曹月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