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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洪超、呼小玉与杨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三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超,呼小玉,杨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王洪超,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呼小玉,女,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坡,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经理。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严义豪,经理。法定代表人:张跃。住所地扶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洪超、呼小玉与被告杨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洪超、呼小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杨坡的豫P99J**号五菱小型客车,并已缴纳了担保金。本院认为,原告王洪超、呼小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杨坡驾驶豫P99J**号五菱小型客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民审 判 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