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夏涛与杭州市下城区宸固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涛,杭州市下城区宸固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94号原告:夏涛。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宸固饭店。经营者:蔡峥嵘。委托代理人:金力。2015年5月15日,原告夏涛为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宸固饭店(以下简称宸固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宸固饭店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2365.2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宸固饭店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灵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涛、被告宸固饭店经营者蔡峥嵘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宸固饭店自2014年12月1日起从原告夏涛处购买蔬菜,但并未及时支付货款。经结算,宸固饭店确认,截至2015年4月28日共拖欠夏涛货款142365.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涛提交的欠款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被告宸固饭店对原告夏涛的诉讼主张及其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夏涛依约交付了货物,宸固饭店却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夏涛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宸固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涛货款142365.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1573.5元,由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宸固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