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叶社宝、尹爱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叶社宝,尹爱莲,叶波,临海市波澜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1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陈贤榜。委托代理人:陈武,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社宝。被告:尹爱莲。被告:叶波。被告:临海市波澜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社宝。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叶社宝、尹爱莲、叶波、临海市波澜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社宝、尹爱莲、叶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为42355.27元,自2015年6月17日至本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2.被告波澜公司对被告叶社宝、尹爱莲、叶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波澜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半洋村的厂房。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8日,被告叶社宝、尹爱莲、叶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7501201400431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社宝、尹爱莲、叶波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8%;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结息的,本合同贷款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按还款周期调整贷款利率时,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叶社宝、尹爱莲、叶波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叶社宝、尹爱莲、叶波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叶社宝、尹爱莲、叶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叶社宝、尹爱莲、叶波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被告叶社宝、尹爱莲、叶波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波澜公司签订编号为175012014004317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波澜公司为被告叶社宝、尹爱莲、叶波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17501201400431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原告与被告叶社宝、尹爱莲、叶波、波澜公司之间有关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一切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7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叶社宝、尹爱莲、叶波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叶社宝、尹爱莲、叶波尚欠原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42355.2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社宝、尹爱莲、叶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为42355.27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临海市波澜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告叶社宝、尹爱莲、叶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2元,减半收取103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31元,由被告叶社宝、尹爱莲、叶波、临海市波澜眼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