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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步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49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步某,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12198805291818,高中文化,铁岭市金杯华晨生产线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电台东巷**号342。曾于2014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抓获,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步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电台东巷12号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约重0.3克。被告人步某于2015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韩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指认笔录及被告人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步某曾因毒品犯罪受到过刑罚处罚,不思悔改,再次实施毒品犯罪,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步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其中折抵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1日先行羁押的29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段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美娜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