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斯庆与被告颜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陈斯庆,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颜少君,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斯庆与被告颜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斯庆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颜少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颜少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颜少君向原告陈斯庆借款,并出具内容为“现向陈斯庆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伍万:(150000)借款利率为2%,利息在还本金时一并还清。并由闽C569**轿车抵押担保。借款人:颜少君借款日期:2013年9月10日”的《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斯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颜少君向原告陈斯庆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少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斯庆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颜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小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