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瑞民二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邓雁军诉胡五月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雁军,胡五月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068号原告邓雁军,男,汉族。被告胡五月生,男,汉族。原告邓雁军诉被告胡五月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五月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欠到原告货款28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言明利息2分。二十天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57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五月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他人合伙在瑞金市塔下寺开设了一家砂石中转站,从原告处批发砂石。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欠砂石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邓雁军沙子款贰万捌仟柒佰元正(¥28700.00),注:每月1号还本金叁仟元正(¥3000.00元),逾期按归还本金3000元的2%利息计算,此据,欠款人:胡五月生,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剩余257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五月生向原告邓雁军购买砂石,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所欠货款28700元,欠条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逾期则按本金3000元支付2%的利息,被告除了在2013年11月21日付过3000元外,自2014年1月1日起一直未再付过货款,故截止到2014年8月1日,被告累计欠利息为216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25700元的利息,直至款清时止。被告胡五月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五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邓雁军支付剩余货款25700元及所欠利息216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25700元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胡五月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九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