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黎振宇、黄燕珍与陈方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振宇,黄燕珍,陈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振宇。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方生。委托代理人:黄文芳,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龙光,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黎振宇、黄燕珍因与被上诉人陈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方生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黎振宇、黄燕珍向陈方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0元及逾期利息48360元(利息以7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4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先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约483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黎振宇、黄燕珍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方生主张黎振宇、黄燕珍欠其借款。陈方生提供的借条反映为黎振宇于2012年7月3日出具,内容为“现借陈方生现金730000元,一年内归还”。一审庭审中,陈方生主张其向黎振宇出借的730000元是累计的数额,其于2006年认识黎振宇,后借款给黎振宇用于五金生意周转,从2010年开始借了有12、13次,有时一次几万元,有时一次十几万元,最后一次黎振宇向其借款80000元,其在候机楼附近的茶庄将现金80000元交付给黎振宇,并要求黎振宇对全部借款进行确认,黎振宇出具了借条。陈方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事实与陈方生主张的事实基本吻合。另查,根据陈方生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黎振宇和黄燕珍是夫妻关系,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黎振宇、黄燕珍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陈方生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黎振宇向陈方生借款73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方生请求黎振宇清偿借款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系黎振宇与黄燕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黎振宇、黄燕珍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燕珍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黎振宇、黄燕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方生偿还借款7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1.8元、保全费4170元(陈方生已预交),由黎振宇、黄燕珍负担。原审判决后,黎振宇、黄燕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方生陈述其十二三次向黎振宇出借款项,却无法出具任何一次的转让记录,也无法提供黎振宇、黄燕珍的任何一个银行账户;陈方生陈述是近二年累计欠款73万元,其却在出具借条时仍给黎振宇长达一年的宽限还款期,且在借款期及还款期内均未要求任何利息;黎振宇基本不经营与五金有关的生意,与陈方生也不熟识,不可能在长达二年时间内分十几次向陈方生累计借款73万元;案涉的借款可能是黎振宇向陈方生出具的欠赌资款的借条,属于违法赌博产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黎振宇、黄燕珍一审不出庭是担心因上述事实会受到违法处理,不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陈方生陈述的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故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方生全部诉请;二、陈方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黎振宇、黄燕珍的上诉,陈方生答辩称:黎振宇、黄燕珍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一审开庭前黎振宇、黄燕珍找过陈方生要求不要查封其财产,不起诉的话当场返还几万元;黎振宇、黄燕珍不出庭,也没有向一审法院说明理由,二审期间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针对黎振宇、黄燕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分析如下:陈方生为证明黎振宇、黄燕珍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对借款过程进行了说明,并有证人作证,黎振宇确认借条是其所写,虽主张案涉借款是赌债且未实际支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黎振宇、黄燕珍(已预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黄运祎审判员 涂林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