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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9月10日生一子曾某甲,现在外打工。由于小孩出生后,家庭负担加重,家庭事务繁多,而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为了小孩能有个好的生活环境,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于2011年向赤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说后撤诉。但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仍没有改变,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4年5月19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现因原、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按三份分割。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曾某甲未满十八周岁。证据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车站路的房屋一套。证据五、借条7张。证明为购房借款113000元,因生意经营周转借款10000元。证据六、(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多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曾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不同意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婚生子曾某甲,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被告没有经手,也不清楚,故被告不应承担共同债务。被告曾凡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因经营周转向王金山借款2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未经手,也不清楚,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花费23万元购买一套住房,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双方在购房时不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且被告也提供了证据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存在,据此可认定借款购房的行为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7年11月1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8年9月10日生一子曾某甲,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1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29日以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按三份分割。被告曾某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婚生子曾某甲,也不承担原告所提供的共同债务。后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车站路的住房一套(证号:赤房权证2006A字第XX**号,于2012年8月12日花费23万元购买),电瓶摩托车一辆,麻将机一台,酷拍天下新机型控制主机及机壳软件一套,烤杯机、平板机、水晶机、热转印打印机各一台。现有共同债务145000元,无共同债权。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收入一直由原告收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本院劝说,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曾某甲虽未满十八周岁,但现已在外打工,无需原、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请共同财产按三份分割,因被告不同意,且于法无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共同债务145000元,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全部收入一直由原告收支,因此原告对共同债务应承担主要偿还之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婚生子曾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原、被告不承担婚生子曾某甲的抚养费。二、原、被告现有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车站路的住房一套(证号:赤房权证2006A字第0295-B号)各占50%的所有权;电瓶摩托车一辆,麻将机一台,酷拍天下新机型控制主机及机壳软件一套,烤杯机、平板机、水晶机、热转印打印机各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三、原、被告现有共同债务14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偿还123000元,被告曾某某偿还22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何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曹小鹏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