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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易瑞兰与被告沈晓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易某某,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沈某某,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儿子沈某某,本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但此后因被告与社会上一些狐朋狗友混在一起,丧失了良知,被告以死相逼,迫使原告将20年的积蓄用于给被告投资,而被告实际上是用于还债。自2011年起被告很少回家,很少过问原告及小孩的情况。更令原告伤心的是被告在本地与他人同居。2014年12月31日开始,被告的手机无法联系,至今没有音信。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万元。原告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外出一直未归、失去联系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4、证人刘粼的证言;证据5、证人李菊兰的证言;证据6、证人李雪枚的证言;证据7、证人杨金连的证言;证据4、5、6、7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下落不明,与原告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原告的叔叔易国强介绍相识,同年9月4日两人在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沈某某,沈某某现在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小学读二年级,随原告在原告的父母家居住生活。自2010年开始,被告以在外搞投资、跑业务为由经常不回家,2011年之后被告回家的次数更少,原、被告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2014年12月31日,被告离开家之后一直未归,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在此情况下,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目前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再查明,株洲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38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起立了夫妻感情,且婚初感情较可,后因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和家庭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特别是2014年底开始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无法与其联系,造成两人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据此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成立。由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沈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沈某某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沈某某的抚养费,原、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从事的行业及有固定的收入,故根据株洲市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对于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可以参照株洲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60元的百分之二十予以确定,由此,被告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为772元(3860元×20%),抚养费从本院判决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生活费50万元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沈某某(2008年9月8日出生)随原告易某某生活,由原告易某某监护抚养成年;由被告沈某某按772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7月份开始在每月的20日之前按月支付婚生子沈某某的抚养费至沈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由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各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祥宇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璟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