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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宇航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宇航特种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75号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生态大道润佳科技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456405-1法定代表人:徐开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汪云飞,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月飞,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江苏宇航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金南镇,组织机构代码70384035-6。法定代表人:闵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电缆公司”)与江苏宇航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线缆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佳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峰、桂月飞,被告宇航线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佳电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贵院受理润佳电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润佳电缆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工作中发现被告尚欠润佳电缆公司1660225.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润佳电缆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宇航线缆公司立即支付给润佳电缆公司1660225.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宇航线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润佳电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二,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三,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0174890,证明根据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销售了价值1123292.48元电缆给原告;证据四,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2178806、02178807、02171583、02171584、02171585、02171586、02171587、02171588、02171589、02171590、02171591、02171592、02171593、02171594、02171595、02171596、02178841、02178815,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1671201.8元电缆,因质量问题,退回价值1658396.3元电缆;证据五,三张承兑汇票、四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货款549738.8元给被告。宇航线缆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单位账目反映,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1660225.78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不欠原告方任何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宇航线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电缆,双方就电缆质量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退货的总金额为165万元,以实际退货的数额为准,另外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万元,合计被告应承担货款及损失170万元,但原告应当将货物予以退回。之后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70万元给原告,其中6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形式,但是原告没有退货。如果原告最终没有退货,那么根据协议约定是之前我方所支付的70万元作为对原告的一次性补偿;证据二,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70万元;证据三,公函及回执各一份,我方在第一期付款以后,曾出具公函要求原告退货且有相关回执,证明我方已多次要求原告退货;证据四,远东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催款函,证明因原告没有及时退货给远东公司,则远东公司没有退还电缆给本案原告,而我方已经支付了70万元款项。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宇航线缆公司对润佳电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润佳电缆公司对宇航线缆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审查。关于证据一,我们认为润佳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被告方应当将产品质量问题的赔偿款如数支付给润佳公司,对于润佳公司应当退还的货物,可由被告依法申报债权进行处理。对证据二,根据润佳公司财务资料反映,没有这些款项的收款。有一部分是承兑汇票、转账凭证,有一笔10万元是转到徐开华个人帐户,但润佳公司账目没有反映收到这笔款项,故由被告支付到润佳公司账目的款项才视为其所支付的赔偿款,对支付到其他帐户的款项不能视为支付给润佳公司。对证据三、四,是被告方向润佳公司发出的,这是被告方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向润佳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认证如下:对于润佳电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宇航线缆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并经本院审查,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宇航线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中润佳电缆公司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与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润佳电缆公司(需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宇航线缆公司(供方)购买电线电缆等设备,后因电线电缆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供方退回需方支付的该批订单的总金额165万元(以实际退货数额为准),该批电缆退回供方,本次质量事故共造成相关损失45万元,经双方协商,供方承担其中的损失5万元,其他损失由需方承担,供方承担货款和赔偿款合计170万元;供方在2013年5月24日前支付70万元(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5月28日前双方共同清点所退货物,需方并将货物交付给供方,需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实际退货金额)给供方,供方在2013年5月29日前提货,提货时并付清余款100万元(以实际退货数额为准,银行承兑汇票),由此产生的物流费用由供方承担。在供方支付第一次付款后,供需双方应在2013年5月28日前共同完成货物清点,需方将退货物交付给供方,否则供方不再承担退货责任及因本起质量事故所产生的任何责任,供方所付70万元作为对需方的一次性补偿。2013年5月24日,润佳电缆公司向宇航线缆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其款项7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润佳电缆公司诉称宇航线缆公司欠其货款1660225.78元,但根据宇航线缆公司提交的《电线电缆采购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对问题电缆已达成合意,且宇航线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且润佳电缆公司已经出具收据,但润佳电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退货,故润佳电缆公司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2元由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小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