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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潘俊、张晓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潘俊,张晓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938号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悦泰路北二巷一号。法定代表人吴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祥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潘俊,教师。被告张晓梅(潘俊之妻),居民。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与被告潘俊、张晓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法定代表人吴成林的委托代理人班祥龙,被告潘俊、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诉称:被告潘俊、张晓梅系盐城市盐渎大道658号学林雅苑4号楼10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5.68平方米。我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约定,自2011年11月1日始,高层住宅物业费用每月每平方为1.35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今,我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经催交,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物业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潘俊、张晓梅立即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4650.03元;两被告按欠费年度支付至履行之日止期间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其中: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物业费1550.01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物业费1550.01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物业费1550.01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被告潘俊、张晓梅承认原告中海物业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一是2012年6月,因设置在我家车库内的公共下水管道破裂造成车库的墙面、地面污染严重,当时请求物业公司将车库粉刷干净,但物业公司未予处理。二是2014年10月左右,车库外面的下水管道破裂,由于管道贴近我家车库的外墙,所以也造成车库外墙、地面污染。三是车库的地面渗水问题,2012年10月,我向物业公司反映该情况,物业公司也采取了灌浆的办法,后来渗水情况好转,但到了2014年底至目前又出现地面渗水的情况,致车库无法正常使用。另外,小区物业管理混乱,小区内垃圾不及时处理有异味等。故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我们不同意支付。对潘俊、张晓梅所述的下水管道爆裂及车库渗水,中海物业陈述基本属实,但事情发生后均已做过处理,公司已尽到维修维护的义务。对两被告反映的小区管理混乱、垃圾不及时处理,中海物业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潘俊、张晓梅承认原告中海物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潘俊、张晓梅计欠原告中海物业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合计4650.03元。原告中海物业已为两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故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两被告不按期交纳物业费,引起讼争,应负主要责任。对两被告辩称的车库渗水及公共管道爆裂问题,原告对相关事实无异议。虽然中海物业在公共管道发生爆裂及车库渗水后,采取相应措施,但对两被告正常使用车库确实造成不便,可以说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鉴于此,本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物业费的85%,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提出的小区管理混乱等,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符合约定和相关规定。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俊、张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3953元。二、驳回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 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